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百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百興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蔡秉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百興為百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百翔公司積欠蔡秉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鄧美榛即家榮工程行工程款,蔡秉宏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9 時50分許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0 號查封張百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816-X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完畢,並交付由張百興保管。嗣鄧美榛即家榮工程行與張百興間之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後,蔡秉宏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執壬字第11442 號定於10

5 年5 月10日10時在雲林縣○○市○○街○○巷○○號執行,詎張百興明知本案車輛均已遭查封,竟基於違背上開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2日9 時50分許後至105年5 月10日10時許前間某時,先將本案輛停放於不詳處所,並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上開時、地執行時,接續訛稱因積欠稅金須將本案車輛交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拍賣、本案車輛因修繕緣故而停放在「坤輝修車廠」云云,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車輛,因而未能交付拍賣,致無法順利強制執行(張百興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百興之供述(他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4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卷第53頁至第60頁)。

二、證人蔡秉宏之證述(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27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4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三、證人陳新威之證述(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

四、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影本、查封照片4 張(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五、百翔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3 頁至反面)。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罪。

二、爰審酌被告違背查封之效力,業已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漠視法院強制執行公權力之執行,影響司法威信,且使蔡秉宏等債務人難以受償,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蔡秉宏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收入不穩定,在外尚有新臺幣2 至3000萬元之大筆債務,已婚,育有3 女分別為19歲、17歲、15歲,與配偶共同照顧,並扶養89歲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竊佔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亦與蔡秉宏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現尚有前述大筆債務,且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蔡秉宏,若逕予執行其宣告刑,恐更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而無法繼續履行賠償,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督促被告確實依照其於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即上開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蔡秉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秉宏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37頁至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火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