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9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縣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 縣道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失神而追撞當時同向騎乘自行車於其前方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頸挫傷、前額2X0.3 公分撕裂傷、左腳踝0.5X0. 5公分擦傷、左腳第4 趾0.3X0.3 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未領得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 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卷第58頁),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開庭時亦告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卷第58頁),是本院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有在案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本院
107 年3 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3號卷第23頁),被告在本案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之前,即已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留在案發現場接受裁判,經核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爰對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疏未車前狀況,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未工作,已離婚,但仍與前夫同住,由前夫提供其生活經濟來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均由社福單位保護安置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