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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銘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映羽坐於副駕駛座,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69.3 公里轉台78線快速道路交流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及車前狀況,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進入交流道,導致汽車失控撞擊護欄,致使賴映羽受有右唇挫傷併撕裂傷、唇開放性傷口、手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陳彥銘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並由賴映羽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賴映羽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路段時速為40公里,被告行車速度為時速70至80公里,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致使反應不及,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 頁),核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被告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為送貨司機,然事故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友人住處,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8 頁),並非執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警據報後,陳彥銘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 頁、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反應不及撞擊護欄,撞擊力道之強烈,已導致部分車體變形,告訴人則無過失,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遺留重大後遺症,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