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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晉禓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晚間11時起至翌(5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林晉禓騎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1 紙。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 年12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先前有3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最後一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本案已經

是被告第4 度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法院先前都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卻仍然再犯,足見其並未因前次判決而知所警惕,短時間內就故態復萌,其屢屢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給予嚴懲,惟考量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也沒有引發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養生館師傅,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監護,但必須共同分擔扶養費用(見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