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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和

謝佳伶詹宜靜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和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 號前卸貨時,疏未注意占用民生南路部分車道妨礙他人通行。適被告謝佳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黃永和停放之前開租賃小貨車阻礙道路通行之車前狀況,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於該車道煞停。另被告詹宜靜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謝佳伶後方,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自後方撞擊前方煞停之謝佳伶,致謝佳伶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詹宜靜受有左側肢體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永和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傷害罪嫌;被告謝佳伶、詹宜靜則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 前段、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及和解成立,並於107 年10月11日、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3 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