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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田裡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市○○路○○○ 號前時,不慎與程靖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程靖媛人車倒地而受傷(乙○○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當場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46頁),核與被害人程靖媛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

6 、8 、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0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 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卷第22頁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mg/l),則當其駕駛汽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幸虧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危害之結果,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車輛修理費用乙情,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1頁),而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醫院附近,為人車來往道路,行經時間為中午時段,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一週最少有新臺幣2,000 元至3,000 元之收入,目前與太太、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