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豪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與民族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即已因拋棄而喪失,不得再行告訴,如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而再行告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楊家豪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林玉女受傷之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 頁),合先敘明。
㈢、惟告訴人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糾紛,業由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以告訴人為對造人,向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106 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106 年調字第14
6 號),其內容第3 項:「雙方同意和解,放棄本案民事其他費用請求權,及不予追究刑事告訴之權利。」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六核字第2840號准予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
9 頁),是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且未經確認無效,有本院查詢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則該調解仍為有效。故告訴人於該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已不得再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準此,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經本院核定後之106 年11月22日,以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因而提出告訴,係就依法已不得告訴之告訴乃論案件提出告訴,因其已不得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若被告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