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超鋒
洪煒瑜洪永茂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5號、第2101號、第4681號、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超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煒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永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永茂為「永茂地瓜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並僱用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其餘勞工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等人從事採收地瓜等勞動工作,其以永茂地瓜行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所有人,該車為0 人座之框式貨車,後車廂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以預防勞工執行職務時,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且依其年齡、職業、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指示其子洪煒瑜駕駛本案貨車載運勞工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等人往返農地採收地瓜葉,使其等乘坐在本案貨車之後車廂。洪煒瑜則於民國107年2 月5 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已採收完地瓜葉之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均乘坐在本案貨車車斗處),沿雲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廂以外不得載客,且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又於行經雲88線道路與雲103 線道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路口及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超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03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相同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乘坐在本案貨車後車廂之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因而拋出車廂撞擊地面,李傅月美、顏美枝均因此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李吳覔則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之傷害導致多重器官衰竭,3 人經送醫救治後,分別於107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107 年2 月5 日下午
3 時28分、107 年2 月7 日晚間10時4 分許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時,王超鋒、洪煒瑜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傅月美之女李姵歆、顏美枝之子顏凱文及李吳覔之夫李老景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洪永茂及被告洪煒瑜、洪永茂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8 、22
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洪永茂及被告洪煒瑜、洪永茂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 9至339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超鋒、洪煒瑜就其等駕駛車輛,因過失致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於死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 至121 、3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歆(李傅月美之女;相84卷第17頁正反面、第54頁)、顏凱文(顏美枝之子;相84卷第18、19、59頁)、李老景(李吳覔之夫;相95卷第9 、10、49、51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現場照片(相84卷第21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84卷第32至37頁)、被告王超鋒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84卷第38頁)、被告洪煒瑜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84卷第39頁)、被害人李傅月美之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美枝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吳覔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95卷第34至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84卷第57、62頁、相95卷第5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84卷第73至98、10
3 至107 頁、相95卷第54至7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495卷第8 至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6 月8 日嘉監鑑字第107005070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偵1495卷第50至51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95卷第41頁)、107 年2月5 日15時28分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雲88縣與雲103 縣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 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4 月17日勞職中5 字第1080403169號函(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5 月6 日勞職安1 字第1080007265號函(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在卷可查,而依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送醫之傷勢、死亡原因及本案車禍之時序觀察,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六、車廂以外載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超鋒、洪煒瑜皆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84卷第34頁)在卷可參,被告王超鋒本應注意於駕駛汽車行駛至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被告洪煒瑜亦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84卷第33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現場天候係晴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被告王超鋒、洪煒瑜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及此,致2 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超鋒、洪煒瑜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一、王超鋒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煒瑜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王超鋒、洪煒瑜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被告洪永茂部分,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鑑於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制定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課與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從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就雇主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所為之相關之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課予雇主、事業單位等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苟因雇主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結果,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經查:
㈠、「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動部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之授權,而制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其中第1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依上開法規所揭示「保護勞工人身安全」之意旨,雇主為了預防搭乘貨車之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就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且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即屬雇主之積極作為義務。倘雇主未履行此一積極作為義務,就執行職務之勞工所搭乘之貨車,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即讓勞工搭乘在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倘勞工因他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雇主當須就此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
㈡、被告洪永茂自承其雇用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從事與地瓜相關之農務(如採收地瓜葉),為3 名被害人之雇主,其並提供及指示被告洪煒瑜駕駛車輛載運3 名被害人前往從事與地瓜相關之農務一節,為被告洪永茂所自承(相84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121 頁),核與被告洪煒瑜(本院卷第120 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凱文(相84卷第18頁反面)、李老景(相95卷第9 頁反面、第49頁)陳述之內容一致,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洪永茂既身為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之雇主,且提供並指示被告洪煒瑜駕駛車輛載運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前往從事與地瓜相關之農務,揆諸上開法規所課予雇主之積極作為義務,被告洪永茂自應注意須提供有必要安全措施之車輛,俾供被告洪煒瑜搭載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往返,且不得使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而依被告洪永茂之年齡、職業、智識程度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以2 人座、框式之本案貨車供洪煒瑜駕駛搭載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使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因此乘坐在不能搭載乘客之後車廂,且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有本案貨車照片附卷足證(相84卷第21至24、29至31頁),被告洪永茂顯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 條第1 款所課予之積極作為義務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該署亦函覆稱「雇主若以貨車車斗載送勞工,應不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7 條第1 款之規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5月6 日勞職安1 字第1080007265號函(本院卷第165 至167頁)在卷可考,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被告洪永茂違反上開積極作為義務,而使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乘坐在不得搭載乘客且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之後車廂上,並與王超鋒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拋出後車廂外,撞擊地面而死亡,則被告洪永茂就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死亡結果之發生,即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洪永茂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洪永茂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超鋒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過失致死罪,即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上限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王超鋒,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王超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洪煒瑜、洪永茂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此次修法已將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遂予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僅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
而觀之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刑度,二者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且均有選科主刑,惟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則無,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對被告洪煒瑜、洪永茂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洪煒瑜、洪永茂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洪煒瑜、洪永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洪永茂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王超鋒)、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洪煒瑜、洪永茂),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王超鋒、洪煒瑜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發現其等犯罪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王超鋒、洪煒瑜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超鋒、洪煒瑜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劣;被告洪永茂則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考量被告3 人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死亡,造成其等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另衡酌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分別考量:
㈠、被告王超鋒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起較多之責任,且本案交通事故之死者多達3 人,已屬重大交通事故,在刑度上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列入考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4 名子女,4 名子女均由其撫養,現在工作是務農,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李吳覔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5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其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洪煒瑜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次因,然其既實際駕駛車輛載運勞工從事與地瓜有關之農務,更應小心駕駛,卻未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死亡之人數則多達3 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胞兄、胞妹同住,現在是以種地瓜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洪煒瑜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已對被害人李吳覔之繼承人提出面額為106 萬餘元之支票,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支票影本附卷可考,亦與被害人顏美枝之子顏凱文達成調解,並賠償50萬元,亦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其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洪永茂為永茂地瓜行的雇主,本應提供安全防護設備良好的車輛供勞工搭乘,以保障勞工之人身安全,卻未及注意此節,而提供不適宜給勞工搭乘之車輛供勞工乘坐,因而造成3 名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相當嚴重,惟慮及其並非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所負之責任應與被告洪煒瑜有所差別,並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與妻子及子女同住,現在仍然是永茂地瓜行的負責人,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其亦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對被害人李吳覔之繼承人提出面額為106 萬餘元之支票,並與被害人顏美枝之子顏凱文達成調解,而賠償50萬元,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支票影本、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除此之外,其與告訴人李姵歆就75萬元部分也已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並衡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其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洪煒瑜、洪永茂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洪煒瑜、洪永茂已與被害人顏美枝之家屬和解,與被害人李傅月美之家屬則部分和解,與被害人李吳覔之家屬雖未達成和解,然已主動依第一審民事判決判賠之金額給付賠償金,雖然遭被害人李吳覔之家屬拒收,但可見被告洪煒瑜、洪永茂有誠意且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洪煒瑜、洪永茂經此教訓後,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給予被告洪煒瑜、洪永茂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洪煒瑜、洪永茂雖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迄今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而告訴人李姵歆部分,亦僅就75萬元範圍內達成調解,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完全填補,況且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被害人多達3 人,堪信被告洪煒瑜、洪永茂之過失,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生之損害甚大,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害人家屬未獲相當賠償等情,本院認被告洪煒瑜、洪永茂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與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永茂為永茂地瓜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 條規定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應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竟由洪煒瑜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永茂地瓜行之勞工前往農地工作,洪煒瑜則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而與王超鋒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覓因而死亡。因認被告洪永茂所為,係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論處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洪永茂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論處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洪永茂之供述、同案被告王超鋒及洪煒瑜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姵歆、顏凱文、李老景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王超鋒之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洪煒瑜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傅月美之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美枝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吳覔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
6 月8 日嘉監鑑字第107005070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07 年2 月
5 日15時28分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雲88縣與雲103 縣路000000000000路00000 00 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4 月17日勞職中
5 字第1080403169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5 月
6 日勞職安1 字第1080007265號函暨檢附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洪永茂固坦承其為永茂地瓜行之實際負責人,並使洪煒瑜駕駛未安裝安全防護措施之本案貨車,載運永茂地瓜行之勞工前往農地工作,洪煒瑜則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而與王超鋒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覓因而死亡之客觀事實,並由辯護人辯護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已明文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本案係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死亡意外事故,並非發生在該法所稱之「作業場所」,故縱使本案確實發生死亡災害,但因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洪永茂論罪科刑之餘地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 條則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第36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2 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1 項)。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及第51條第2 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第2 項)。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項、第3 項、第5 項、第21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3 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第3 項)。」可見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已明文規定係限於「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且範圍顯均較「勞動場所」或「工作場所」為狹小。則工作場所中,非為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亦不屬於作業場所,而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安上訴字第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係受雇於被告洪永茂,而從事地瓜相關農務,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係為雇主洪永茂在地瓜田從事採收地瓜葉之工作,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之「作業場所」,揆諸上開說明,應僅限於地瓜田中,從事地瓜葉採收之處,惟3 名被害人當日已採收地瓜葉完畢,而搭乘被告洪煒瑜所駕駛之本案貨車離開地瓜田,於回程途中,始與被告王超鋒所駕駛之車輛在雲88線道路與雲103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摔出本案貨車車斗外,而生死亡之結果,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處,顯非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李吳覔從事地瓜葉採收之「作業場所」,甚屬明確。是被告洪永茂固未提供具有必要安全措施之車輛,供洪煒瑜搭載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往返,而使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僅能乘坐在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本案貨車車斗處,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 條第1 款之規定,而須就被害人李傅月美、顏美枝及李吳覔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之責,然其所為,尚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死亡災害,而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之餘地。
㈡、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此一原則,關於刑罰構成要件之解釋,尚不得脫離文義範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類推適用,本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洪永茂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職業災害罪,其構成要件以被告洪永茂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前提,然本案被告洪永茂之過失行為,並非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適用之範圍,已如前述,亦非同條項其餘各款所指之情況,則被告洪永茂既無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之注意義務,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論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職業災害罪之餘地。
㈢、至於被告洪永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 條第1 款規定,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部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屬刑法過失致死之作為義務規範,並非一有違反,即當然該當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職業災害罪之構成要件,實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亦明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同法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是被告洪永茂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 條第1 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屬行政罰之範疇,尚難認可直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罰規定,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永茂所為,同時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自無從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論處,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洪永茂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間,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煒瑜以駕車載運員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洪煒瑜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88線道路與雲103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超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103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王超鋒亦明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疏於注意,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超鋒受有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胸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洪煒瑜則受有臉部擦傷、右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洪煒瑜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超鋒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煒瑜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超鋒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二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超鋒、洪煒瑜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25 、127 頁)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被告洪煒瑜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及被告王超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洪煒瑜、王超鋒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6 條(修正後)、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