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交附民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原 告 林誰被 告 林緣(即廖火坤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明(即廖火坤之承受訴訟人)廖春美(即廖火坤之承受訴訟人)廖美惠(即廖火坤之承受訴訟人)廖錦立(即廖火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緣、廖建明、廖春美、廖美惠、廖錦立為被告廖火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即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1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廖火坤,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2月23日死亡,致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然停止乙情,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新北店戶字第1085032869號函及所附被告廖火坤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11 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43至45頁)。而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經查,被告廖火坤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緣及其子女廖建明、廖春美、廖美惠、廖錦立,且渠等目前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附被告廖火坤前揭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8 年3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3、46至51頁),足認被告廖火坤之上開法定繼承人均係依法令應續行本件訴訟之人無誤。惟林緣、廖建明、廖春美、廖美惠及廖錦立迄今均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林緣、廖建明、廖春美、廖美惠、廖錦立為被告廖火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