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六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吳忠賢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700239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里○○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張嘉桓(第三人林美
妙之子)繳交房租遭拒後,於上址門外大聲咆哮,而達騷擾被害人居住安寧之目的,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三、被移送人固辯稱其僅前往繳交房租,沒有騷擾住家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前向第三人張玉恩(林美妙之女)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1 樓房屋,雙方租賃關係於106 年9 月4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移送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返還上開房屋,並時常前往林美妙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之住處外騷擾,經張玉恩、林美妙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㈠、被告即被移送人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張玉恩;㈡、被移送人應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玉恩新臺幣5,000 元;㈢、被移送人應遠離林美妙之上址住處至少100 公尺;㈣、被移送人不得對林美妙為騷擾之行為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佐。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林美妙是否有告知他房屋不再承租於你?)有,他於106 年08月14日晚上有告知我我不在承租給我,但我依然每個月都會到斗六市○○路○○號要找他繳房租,可是林美妙都不收。」等語足參(見警卷被移送人偵訊調查筆錄第3 頁)。是被移送人既已明知上開房屋租賃關係已消滅,猶至林美妙上址住處藉詞繳付房租,因遭被害人拒絕後而大聲咆哮,足見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不僅滋擾林美妙個人,也滋擾到與林美妙同居的其他家人,況被移送人與張玉恩間之上開房屋租賃糾紛,非無其他得以解決之手段,則被移送人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處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實足以擾亂社會安寧秩序,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警查獲後否認非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