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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六簡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鏡味督博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65號、106 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OOO頭部因遭機械設備重壓造成顱骨破裂骨折出血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元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壹零陸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161 號公證書及和解契約附卷足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594 號卷第

8 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