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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陳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郭陳潘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陳潘(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經本院羈押,後於103 年11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諭知當庭釋放,共計羈押23日;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准予補償11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1日即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7 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

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有共犯尚待偵訊調查,有串證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03 年10月23日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756號提起公訴併移審,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將聲請人釋放,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乙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本院報到單、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2 號訊問筆錄等件足憑,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後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併移審,當庭諭知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共計23日(計算式:

9 +14=23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第4 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㈡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聲請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敘明聲請人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罪事實,並引據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嗣於103年10月23日審理羈押庭訊時,經本院提示羈押聲請書,訊問聲請人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聲請人即表示承認違反稅捐稽徵法,有虛開發票之情形,但不承認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其餘罪名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本院裁定羈押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復無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之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聲請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 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觀諸本件卷證

,聲請人於偵查時已坦承有虛開發票,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等情。且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訊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等節。可見依聲請人之陳述,客觀上確足使職司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受上開羈押,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是本件自應適用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⒊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依法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復審酌

其受羈押時年約57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同案被告郭定經營之公司擔任記帳工作,同案被告郭定為其配偶,並有3 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狀況。兼衡本院法官當時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聲請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暨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2,000 元折算補償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46,000元(計算式:2,000 ×23=46,000)。至於聲請人請求逾越上開賠償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