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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家豪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郭峰良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106 年度聲羈字第25號),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選上易字第9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均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乙○○、甲○○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於民國106 年(請求書誤載為107年)3 月13日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羈字第25號案羈押,後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偵聲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於10

6 年(請求書誤載為107 年)3 月24日各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各計受羈押12日。經本院於

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選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依請求人於無罪判決前,各受羈押12日,爰請求各准予補償6 萬元之刑事補償,理由如下:

㈠、請求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故應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又本案因尚無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可證明請求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自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得降低補償標準之情形。

㈡、本案公務員有辦案草率,未經審慎查證即予濫權聲羈及起訴,致造成冤錯之情形,其違法、不當情節重大:

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大批警力,進行大規模之監聽、搜

索、拘提及偵訊數十多名相關證人後,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如數十餘名證人於指認後均證稱被告沒有買票),竟均一概忽略,只願採信精神有問題之吳源溪一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尤其至106 年3 月21日,檢察官命員警帶同吳源溪至現場指認後,既已證實吳源溪根本不知「乙○○的家」在何處,則就該證人於106 年3 月13日所述:乙○○邀約我去他家泡茶,當時乙○○拿現金500 元給我,向我拜託投票給甲○○等語,顯已不可信(因吳源溪與乙○○自幼均住同村長大兩人住處相距僅800 多公尺,果真有上情,焉有3 月13日始為證述,事隔8 天,至3 月21日就無法指出乙○○邀他泡茶行求之住處何在的道理?),而檢察官竟置該顯不合常情之疑點於不顧,於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證述為真實之情況下仍予強行起訴,且為迴避於羈押聲請書已主張「106年2 月15日,乙○○邀約吳源溪○○○鄉○○村○○路○○號住處泡茶行求」之錯誤,竟於起訴書變更犯罪事實為「乙○○邀約吳源溪至不詳地點泡茶行求」。由此可見,檢察官以「被告一定有罪」為唯一的「預設立場」與「導向」十分明顯,應有違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

⒉本案證人吳源溪於8 天內接受4 次偵訊(先後於106 年3 月

13日13時16分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6 年3 月13日16時0 分在雲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106 年3 月21日19時7 分在斗南分局偵查隊、106 年3 月21日20時12分在雲林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所為供述,只要稍加審視或比對,連一般人都可發現有諸多前後不符,矛盾不一之情況,惟檢察官卻仍置不理,猶將其採為被告的主要犯罪證據。由此可見,檢察官辦案粗疏草率,一心一意只想起訴被告,對於證據已存有如下之重大瑕疵,以及採信如下之前後不符,矛盾不一之證述,是否會造成冤錯,則完全不在意。

⒊另本案辦理搜索,也有粗疏草率之情形。首先是警方連「應

搜索之地點」都憑空推測(於偵查報告記載:經專案小組實地前往該址埋伏蒐證發現該址設有鐵捲柵門,次查該址戶籍共分三戶,戶長分別為陳雪桃、鄭勝文、徐閎茂等人,惟比對均未與甲○○、乙○○及林碧玲等人有關聯性,研判係受雇用而設籍於該址。綜上資料分析研判,乙○○亦會前往該址無誤),以致錯將「古坑鄉永光村17鄰大湖口43號」誤認為乙○○之工作處所,報由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完全忽視搜索的發動,需建立於有搜索「必要性」之前提上。嗣經法院受理聲請後,竟也疏於把關,輕易就准予核發,完全忽略搜索行為,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會造成重大之限制,甚至可能造成侵害,本應嚴格把關,確實審核有無「搜索之必要性」。嗣於警方輕易取得搜索票(案號106 年聲搜字第199 號)至現場欲辦理搜索時才發現情報有誤,驚覺乙○○正確的工作地點係在「永光村大湖口43之30號」(而非如搜索票所載永光村17鄰大湖口43號),於是為免強行搜索,與法不合,警方只好誘導在場之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警方亦得對「永光村大湖口43之30號」處所進行搜索。從上開烏龍情形,應可益證本案之公務人員確有粗疏草率之失職責任,對於搜索票之聲請,核發均未能審慎將事。

⒋本案也有濫行「聲押」及「羈押」之情形:

①檢察官部分:僅以吳源溪諸多前後不符,矛盾不一之供述,

及乙○○與鄭和義於電話中所為「與行求完全無關」之對話(監聽譯文),就指稱堪認被告乙○○、甲○○之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且僅以被告乙○○、甲○○到案後,否認犯行,就空泛指稱二人辯詞不一(未具體指出有何辯詞不一),嗣於羈押審查庭又僅以「被告2 人是父子關係,且居住同一處所」為由,就主張有相互勾串之虞,應予禁止接見。

②法官部分:受理該羈押聲請之值班法官竟未詳加閱卷,以致

未發現吳源溪之證述存有諸多前後不符,矛盾不一之情形;且未發現被告所涉為「農會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屬最高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只要被告請求具保,依法不得駁回)之輕罪;甚至也未審酌被告2 人業於同一天到案接受檢、警相續隔離偵訊完畢,顯已無機會再行勾串(自不應僅以被告2 人是父子關係,且居住同一處所,即逕謂其等有相互勾串之虞並有羈押禁見必要),竟然僅簡單訊問幾句後,就裁示准許羈押並予禁見,以致造成冤錯,令請求人2 人被冤枉羈押禁見12天,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對司法忽視人權,草率押人的行徑,永遠難忘。

㈢、請求人父子2 人,平日均以種植芭樂為生(以直接運送至臺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之方式銷售),芭樂種植面積乙○○約

1.5 公頃、甲○○約0.7 公頃,年收入乙○○約200 至300多萬元、甲○○約100 至200 多萬元(均視臺北農產運銷公司於到貨當日之拍賣價格高低而定)。由於請求人被羈押期間,適逢芭樂之採收期,2 人因被羈押禁見,以致無法聯絡、安排工人進行採收,只能任憑果樹上已成熟之芭樂持續掉果在地上腐爛,此有臺北農場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交易資料查詢單可稽(被羈押前後均有正常出貨,惟羈押期間則全無出貨紀錄),造成乙○○因而減少收入約300,000 元(若能正常出貨,每日平均約有25,000元許之收入)、甲○○因而減少收入約120,000 元(若能正常出貨,每日平均約有10,000元許之收入),損失重大。

㈣、現代法治國家要求檢察官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無非要提醒檢察官們:國家賦予他們如此大的權力,應該小心謹慎地使用,否則,理應本是促進法治與正義的檢察官,一不小心就會回過頭來對人民造成嚴重的傷害。以本案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的情況而言,起訴也起訴了、羈押也羈押了、名譽受損也受損了,最後縱使得到無罪判決、受到國家的刑事補償,但是,當初無辜突遭羈押,請求人及家屬備受打擊,且遭受村民訕笑(有買票的人都沒有事,沒有買票的請求人反而被羈押,實在有夠倒楣與諷刺),那種淪為階下囚的悲痛、財產與名譽的損失都一去不復返。甚至,大眾只記得請求人曾因買票被起訴,最後無罪了,還有多少人會關心、知曉?這都是無罪判決所無法彌補的。也讓人深刻感受到,倘若檢察官濫行聲押,法官又沒有盡責把關,將對人民造成多麼大的傷害,擁有權力者,實應隨時懷抱著戒慎恐懼之心才是。

㈤、綜上,請審酌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請求人因受冤枉而忽然間被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及財產上之損失亦均甚重大,則於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且本案公務員行為也有違法、不當情節重大之情形下,祈請鈞院能准予按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已有明定,而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亦有明訂。查:

㈠、請求人2 人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選他字第55號(嗣改分106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16號、第2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以請求人2 人涉嫌農會法第47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同日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25號裁定羈押請求人2 人,此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聲羈第25號卷核閱無誤。

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16 號案件受理,於106 年12月21日判決請求人2 人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選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6 月4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選上易字第94號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7 年8 月7 日具狀就上開羈押案件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因本院屬原諭知無罪之法院,是請求人之請求,核於上開程序規定。

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各有明定,就本件補償範圍審酌如下:

㈠、請求人乙○○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由司法警察於106 年3 月13日拘提到案,請求人甲○○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逮捕,以上各有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訊問筆錄可參。請求人2 人於106 年3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押簡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通知書可憑。是請求人2 人受羈押之日數以106 年3 月13日至

3 月24日計算,共計各12日。

㈡、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此外亦無任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並無得不為補償之情況。

㈢、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主要係依據證人吳源溪之證述、受害

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和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2 月14日及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請求書證據清單編號五誤載為107 年)、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第18屆改選登記候選人名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第18屆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等證據,此有106 年度選他字第55號羈押聲請書可參。

⒉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和義持用門號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依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41 號通訊監察書,對鄭和義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因就受害人乙○○部分,屬另案監聽所得,經執行機關於106 年2 月17日陳報本院認可,由本院以106 年2 月20日雲院忠刑明決106 聲監可8 字1534號函覆認可,有上開函文可查,是本件聲請羈押所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合於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第18條之1 之規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⒊本件偵查中曾就被告乙○○發動搜索,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本院於106 年3 月10日核發10

6 年聲搜字第199 號搜索票,搜索範圍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及大湖口43號,有效期間為106 年3 月13日6時30分至3 月15日18時止,有上開搜索票可參,執行機關於有效期間內之106 年3 月13日7 時至8 時間,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進行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又於同日8 時至9 時許經甲○○同意後,另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43之30號進行搜索,亦未發現應扣押之物,有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憑,上開偵查作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28 條第1 項、第128 條之1 第2 項、第128 條之2、第131 條之1 之規定並無違背。請求意旨雖指稱,搜索票原搜索範圍並非受害人乙○○之工作處所,然此實屬偵查階段對於事實掌握具有不確定性與浮動性所致,本件執行機關於執行搜索時,因發現原搜索票核准地點雲林縣○○鄉○○村○○○00號無搜索必要,並未執行搜索,另經受害人乙○○同意後,對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43之30號進行搜索,並無程序上違法之處,再者,上開搜索並未扣得相關證物,因此並無任何因搜索扣得之證物作為裁定羈押受害人甲○○之依據,受害人甲○○嗣經裁定羈押,實與上開搜索無何前後關連性。

⒋受害人乙○○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規定,

核發拘票,由司法警察於106 年3 月13日11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拘提到案,受害人甲○○則於同日經司法警察通知到案,檢察官於同日取得其同意後訊問,於同日20時當庭逮捕,以上各有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訊問筆錄可參,受害人2 人之拘提、逮捕程序並無違法,檢察官於106 年

3 月13日22時50分將受害人2 人移送本院並聲請羈押,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之法定期間。本院受理後,於10

6 年3 月13日23時25分進行羈押訊問,受害人2 人均表示同意夜間訊問,此有本院羈押案件被告夜間詢問意見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可參,受害人2 人於訊問開始前,由值班法官確認均不選任辯護人後,進行本件羈押訊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1 項,關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強制辯護之規定,係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羈押不適用之,併予說明),程序上亦屬合法。

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害人2 人固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選上易字第94號判決無罪確定,然此與受害人2 人經裁定羈押事屬二事,蓋羈押裁定之功能在於保全證據,刑事審判程序則著重於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刑事有罪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經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為必要,此與羈押被告程序中,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心證程度不同,是不能僅以被告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以推論裁定羈押被告即屬違法,應予敘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主要依據證人吳源溪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就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出之證人吳源溪證述(僅106 年3 月13日之警、偵訊筆錄,於此時間後之筆錄,均未能於羈押調查時予以審酌),確實提及受害人2 人於106 年2 月12日以500 元對其行賄之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變更說詞,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就筆錄內容觀之,並無重大不可信之瑕疵,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本件羈押裁定據此認為受刑人2 人犯罪嫌疑重大,以羈押當時所掌握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違誤可指,又受刑人2 人於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2 人又為父子關係,原羈押裁定以受刑人2 人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羈押,尚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無違。

至於請求意旨認為,證人吳源溪之證述有諸多不可信之處部分,實則關於證人吳源溪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之相關醫療診斷資料,於羈押調查時並未經提出,值班法官並無查知此情之可能,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選上易字第94號判決理由中所引用關於證人吳源溪上開病歷資料,乃於嗣後審判程序中所提出,而證人吳源溪經審理中傳喚到庭為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亦非羈押調查時所可能預先知悉,是本件雖因證人吳源溪之證述有所瑕疵,不能為對受害人2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而判決受害人2 人無罪,然此等事由均非原羈押調查時所得以審酌,自不能據此認為原羈押裁定採信證人吳源溪之證詞,即認原羈押裁定有所違誤。

㈣、本件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已如上述,再就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部分,審酌以下各情:

⒈受害人2 人各經羈押12日,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其於羈押期

間與原生活環境隔絕,日常生活遭受嚴重影響,無法繼續正常社會活動,並與親人失去聯繫管道,再本件屬農會選舉事件,社會媒體就受害人2 人遭羈押之事,有一定篇幅之報導,對受害人2 人之名譽造成不良影響,此有受害人提出之相關報導資料可參。

⒉受害人2 人原從事芭樂種植生意,其等財產收入經本院調閱

104 、105 、106 年財產所得資料核閱在卷,並有受害人2人提出之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資料查詢可參,衡以受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我的種植面積約1甲半,甲○○1 甲2 ,收成期間壹年成本大約30萬至40萬元,甲○○種植面積較小,成本略低,當時我被釋放後,芭樂已經爛掉,如果有收成,大概可以賣30萬元,甲○○差不多20萬元,後來甲○○丈母娘有來幫他拔等語,則受害人乙○○之損失,應略高於受害甲○○。

⒊受害人2 人就本件羈押,於羈押調查時均否認犯行,亦無何誤導偵查或羈押調查之情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合以上各情,就受害人乙○○,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2日,應以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核計准予補償48,000元;受害人甲○○,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2日,應以認以每日補償3,500 元為適當,核計准予補償42,000元。受害人2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調查程序中之107 年10月22日合法傳喚請求人及受害人甲○○到庭陳述意見,請求人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委任請求人即受害人乙○○到庭,有委任書在卷可參(誤載委任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236-1 條、第271-1 條,經本院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40 條),乃依上開但書規定,逕為決定。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

1 項、第17條第1 項、第35條第2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