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祐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4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香水肆拾捌盒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祐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香水48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
5 年12月15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69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7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香水48盒,係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 、鑑價報告、個案委任書影本暨身分證件、扣案物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對話資料等證據可佐,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香水48盒,性質上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