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因被告死亡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
0.414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252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第39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疑,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