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8、1141、1142、114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明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8、1141、1142、1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63公克),因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05 年9 月2 日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①105 年

8 月28日晚上8 時許、②105 年9 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③105 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併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8、1141、1142、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為警查獲並解送至雲林地檢署時,由

雲林地檢署法警所扣得之透明結晶物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74公克、驗餘淨重

0.0663公克),嗣於105 年9 月2 日為警徵其同意經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2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354 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警卷第8至11頁、第14頁、第16至18頁;毒偵1886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證該扣案物與上開㈠①所示案件有關,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據上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