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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忠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總計拾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陸點貳捌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忠銘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89號、106 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9 號、第881 號判處徒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雖經前開判決認無法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等犯行有關,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9 號、第881 號判處徒刑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8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與被告販賣毒品等犯行無關,而無從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前揭案件遭查扣之粉塊5 包,驗餘淨重總計9.44公克;粉末5 包,驗餘淨重總計0.9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民國

105 年9 月2 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另扣案之淡褐色結晶3 包,驗餘淨重總計6.2888公克,經送鑑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10

5 年8 月5 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7 月2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從而,上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屬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0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各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