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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26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Champion」商標服飾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甫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Yolove0716」之帳號,刊登販售仿冒「Champion」商標及圖樣之服飾廣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Champion」商標商品服飾1 件。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mpion」商標服飾1 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等專科沒收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服飾1 件,係仿冒「Champion」商標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仿品照片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仿冒「Champion」商標服飾1 件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