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滿珮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398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滿珮玲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LV鑰匙圈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於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3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本案經商標權利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人員喬裝買家,先向被告購得仿冒「LOUIS VUITTON 」(下稱「LV」)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鑰匙圈
1 個,交由警方扣案,有證人洪嘉徽之證述、旋轉拍賣網頁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3 月15日雲營字第105290019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便利包封面及扣案物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個經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註冊/ 審定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檢索結果、鑑定報告書可供參照,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並未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