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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吸食球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球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第40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各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宗賢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

105 年9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665 號搜索票至被告住所、被告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並於被告住處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348公克)、吸食器1 組,另於被告使用之車輛內查獲玻璃吸食球1 支,嗣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105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6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9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1188號、105 年度安保字第342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83號鑑驗書各1 份(見警卷第3 至15頁,聲沒卷第25-1頁及反面、第26頁,毒聲45號卷第11頁,毒偵緝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吸

食球1 支是其所有云云(見警卷第4 頁,毒偵1937號卷第6頁反面),惟被告亦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然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乃以上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堪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原先之辯解自有可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是自被告住處房間、被告所睡臥之床上為警扣得,扣案之玻璃吸食球1 支則是自被告使用之車輛內扣得,然被告卻諉稱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云云(見警卷第4 頁),自難採信,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聲請沒收銷

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球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贅載銷燬)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