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四年度安保字第二五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昭一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盤查而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48公克),有該中心
104 年11月4 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89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理由記載: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44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 月25起日至107 年1 月2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120 號卷第4 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之顆粒1 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698公克、驗餘淨重0.2648公克)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253 號扣押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104 年11月4 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89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見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8 頁;毒偵卷第20至21、第24至26頁)存卷可參,足見前揭扣案之顆粒1 包,確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殘渣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