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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45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傳真機回執聯壹張、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同月20日止,提供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涉犯刑法賭博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45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中扣案之傳真機回執聯1 張、六合彩簽單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

6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0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3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傳真回執聯1 張、六合彩簽單1 張,係經警依本院10

6 年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於106 年1 月20日,在被告雲林縣○○鄉○○村○○路○○○ 號住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物品是我做六合彩使用等語(偵卷第8 頁),是扣案之傳真機回執聯及六合彩簽注單各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堪認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