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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重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03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重訓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單1 張(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15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照),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3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8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6 年3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83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雲林地檢署己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單1 張(影印附於警卷第9 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29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151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

4 頁至第8 頁、第10頁;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