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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869 、127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38 、680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松經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各編號),因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於同次修正為:「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104 年7 月25日晚間12

時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案件(①104 年7 月25日晚間12時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②犯罪時間:104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③105 年

4 月24日上午8 時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69 、127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38 、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再者:

⒈上開犯罪事實②部分,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鄉○○路○○○ 巷○ 號233室居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編號1),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2),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安保字第301 號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毒保字第151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 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090 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2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1039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雲警螺偵字第1041000957號卷第17至20頁,下稱警957 號卷;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18至19頁、第20頁下方、第21頁、第26頁及反面)在卷可稽,且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扣得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警957號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

⒉上開犯罪事實③部分,被告於105 年4 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其位於○○鄉○○村○○路○○號A1室居處逮捕時,經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而該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編號3),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4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度毒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0張(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671號卷,下稱警671 卷,第9 至17頁、第30至33頁上方;105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卷第20頁及反面、第26頁)在卷可佐,且該等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扣得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警671 卷第4 頁反面、第5頁)。

⒊據此,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據上開說明,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袋(共22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1 │海洛因(含包│7 包│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度毒保字第151 號扣││ │裝袋) │(7 │ 押物品清單 ││ │ │個)│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4日調科││ │ │ │ 壹字第10423025090 號鑑定書(送驗粉末檢品5 包││ │ │ │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9公克、驗餘淨││ │ │ │ 重0.59公克;送驗粉塊狀檢品2 包,均檢出海洛因││ │ │ │ 成分,合計淨重4.03公克、驗餘淨重4.01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8 包│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度安保字第301 號扣││ │(含包裝袋)│(8 │ 押物品清單 ││ │ │個)│②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2月10日憲直刑鑑││ │ │ │ 字第1040001039號函暨鑑定書(送驗顆粒取樣均檢││ │ │ │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1 包淨重1.6672公克;第││ │ │ │ 2 包淨重1.5443公克、驗餘淨重1.5391公克;第3 ││ │ │ │ 包淨重1.5276公克;第4 包淨重1.5314公克;第5 ││ │ │ │ 包淨重1.5777公克、驗餘淨重1.5725公克;第6 包││ │ │ │ 淨重1.4569公克;第7 包淨重0.7739公克;第8 包││ │ │ │ 淨重1.4920公克、驗餘淨重1.4869公克) │├──┼──────┼──┼───────────────────────┤│ 3 │海洛因(含包│7 包│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度毒保字第51號扣押││ │裝袋) │(7 │ 物品清單 ││ │ │個)│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24日調科││ │ │ │ 壹字第10523012150 號鑑定書(送驗粉塊狀檢品2 ││ │ │ │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6公克、驗餘││ │ │ │ 淨重7.24公克;送驗粉末檢品5 包,均檢出海洛因││ │ │ │ 成分合計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