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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勝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8、1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於民國107 年

9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00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5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確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8、1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78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則於107 年9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300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