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水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
7 年7 月31日確定。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2 臺(含IC板2 片)及新臺幣(下同)6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2 臺(含IC板2 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60元係在上開機臺內查獲,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 至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