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振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拾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計柒拾捌點捌參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振凱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1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3 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計12.66 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計83.6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84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3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
四、經查,本件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10.91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沒字第10號偵查卷〈下稱聲沒卷〉第9 頁);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計78.8352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8.9621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3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聲沒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在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該判決原應諭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或輕行為)則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或重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該判決誤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該判決就扣案物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漏未宣告應予沒收銷燬,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10頁至第13頁)。再者,上開扣案物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即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10.9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78.8352 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共1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