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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東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於民國106 年6 月

1 日駁回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7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64公克),經鑑定確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漏載)、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理由記載: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南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5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 年5 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114公克、驗餘淨重0.2064公克),此有被告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

4 年12月8 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102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32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 張(警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7頁;毒偵卷第8 、17、19頁)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物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2 支),均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毒偵卷第13頁),除上揭證據外,並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字第1287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毒偵卷第7 頁)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