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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哲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哲慶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2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

0.2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由於被告於同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已因被告死亡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0836公克,驗餘淨重0.080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偵查卷第2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是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海洛因)確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雖受不起訴之處分,惟扣案違禁物仍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0836公克,驗餘淨重0.080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