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李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壹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李抱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二聯複寫估價單1 本、539 開獎記錄單1 張、帳冊1 本、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 張、計算機1 臺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有被告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李抱因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10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977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977 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款項統一收據、丙股- 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 張及計算機1
臺,係供其本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6 頁),並有本院
105 年度聲搜字第139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0幀(見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之二聯複寫估價單1 本、539 開獎記錄單1 張及帳冊
1 本,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平常沒在使用,是放在該處而已等語,否認為其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確係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即屬有疑,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