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威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壹點零伍肆公克,含包裝罐壹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塑膠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威助於104 年4 月27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道0 號北向243 公里處,遭警方欄查柯威助所駕駛之0505-WL 號自用小客車時,查扣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上放置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又於104 年12月23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前,因其盤查逃逸,遭警攔下並逮捕,並於車內查扣玻璃球吸食器2 個、塑膠吸食器1 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
1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驗餘淨重1.054 公克,含包裝罐1 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80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屬違禁物;扣案之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塑膠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11
2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被告接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 個月,且經戒治成效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而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轉其他案執行,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 、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度保字第46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
104 年度安保字第14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04 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 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度保字第1465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105 年度安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㈡而扣案之結晶1 罐及1 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054 公克、0.318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4 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335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用於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罐1 個及分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塑膠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為其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亦有卷內上開書證可資佐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