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順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順良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恐嚇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7 張(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復據被告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