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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滿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0、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各檢出微量海洛因及微量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該療養院105 年9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58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被告林滿星前因於105 年8 月14日4 時許、同年月17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

80、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係警於105 年8 月16日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鄉○○路○○○ 號之「櫻楓戀民宿」內扣得,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87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各檢出微量海洛因及微量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5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因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從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物為友人王建斌所有,然因屬應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本院無裁量權限,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