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649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傳真機壹臺、簽單拾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甄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64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單1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2日
以105 年度偵字第649 號為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亦於106 年3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931 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併字第00000000號)、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單11張(影印附於警卷第4 至7 頁)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8 至15頁;偵卷第8 、9 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