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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開獎紀錄表壹張、下注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麗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93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 年3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開獎紀錄表1 張、下注簽單2 張(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152 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為由,以105 年度偵字第8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93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3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及宣導成效問卷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開獎紀錄表1 張、下注簽單2 張(以上參雲林地檢署

105 年度保字第152 號扣押物品清單),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扣案開獎紀錄表、簽單都是我本人所有,是我賭博的工具等語(警卷第8 、9 頁、偵卷第7 頁),堪認均係被告所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非紙牌、麻將牌等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