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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安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第1256號、第140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安順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第1256號、第14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2 月16日確定,於107 年2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4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29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以,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其餘沒收事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第1256號、第14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64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1825公克,驗餘淨重0.175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29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1825公克,驗餘淨重0.175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自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