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美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參臺、簽單參張、六合手冊壹本、計算紙壹本、開獎記錄壹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美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3 臺、六合手冊1 本、計算紙1本、開獎記錄1 張(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167 號扣押物品清單)、簽單3 張(附於警卷),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為由,以106 年度偵字第7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3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及宣導成效問卷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3 臺、簽單3 張、六合手冊1 本
、計算紙1 本、開獎記錄1 張(以上參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167 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非紙牌、麻將牌等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被告稱:扣案之物都是我本人所有,計算機是計算賭客簽注地下539 的金額、下注單為賭客下注地下539 的、傳真機是傳真賭客簽注的號碼、539 開獎單是紀錄開獎號碼、六合手冊是對照簽注的支數、空白計算紙是接受賭客簽注的號碼使用等語,警卷第7 、9 頁、偵卷第13頁),依前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