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注單陸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慶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7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確定,而於107 年3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 臺及簽注單6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第38條第2 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第266 條第2 項亦分別有規定。而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既已明定不再適用情形僅限於其他法律之沒收,對於刑法本身關於沒收之規定當無影響,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
3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7 年3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傳真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扣案附於警卷內之簽注單6 張,揆諸前揭說明,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雖漏引前揭規定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