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綺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01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綺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1 副,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1 份存卷可憑,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
「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7 年5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 元及參加「法治教育」
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已股法治教育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香奈兒
」商標圖樣,係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代理人所出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授權委任狀各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1 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8頁至第51頁),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是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1 副,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