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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第6 號、第7 號、第8 號、第9 號、第1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肆壹公克、零點零貳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彬於㈠民國105 年12月4 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臺17線南下100 公里處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又㈡於106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臺子村蚶寮29號住處內,為警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1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 次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第6 號、第7 號、第8 號、第9 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36號、106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104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

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第6 號、第

7 號、第8 號、第9 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㈠於105 年12月4 日扣得白色

粉末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㈡於106 年3 月28日扣得白色粉末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分別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 只,淨重分別為0.1618公克、0.035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541公克、0.029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36號、106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16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偵查卷第18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淨重分別為0.1618公克、0.035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541公克、0.029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