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業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3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紅包袋貳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業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31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紅包袋2 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有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何業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應立悔過書,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4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現金2 萬元、紅包袋2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行賄而以國內快捷郵件寄送林惠鳳,旋經林惠鳳提出而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林惠鳳及林芳如證述、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可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足認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