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肆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694公克,驗餘淨重1.0644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鑑識中心104 年12月
8 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1032號函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06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則於10
7 年3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淨重1.0694公克,驗餘淨重1.0644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2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1032號函送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均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