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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鏘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鏘財經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

1 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37公克),有該中心104 年8 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663號函附之鑑定書

1 份附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於同次修正為:「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 年1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顆粒1 包,經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487公克、驗餘淨重0.2437公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6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131 號扣押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8 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663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3 至5 頁、第16、17頁;毒偵卷第24頁、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之顆粒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包裝袋1 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