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
658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上午
7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某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均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代價,購入重量約13公克之海洛因及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繼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
8 時5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000 號之處所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28.33 公克、純值淨重9.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3.98公克,驗餘淨重3.029 公克)。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5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宣告本案檢察官所聲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28.3
3 公克、純值淨重9.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3.98公克,驗餘淨重3.029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並於106 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前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後,再次聲請對同一扣案物沒收銷燬,已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互悖;此外,上開扣案經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28.33 公克、純值淨重9.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包(毛重3.98公克,驗餘淨重3.029 公克),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乙節,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4 紙存卷可佐,自無從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上開已經處分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再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