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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戒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戒刑補字第1號

申 請 人 劉文坤上列申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申請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ㄧ、請求意旨略以:申請人劉文坤前於民國73年5 月11日凌晨某

時許,在臺北市○○街與峨嵋街口之今日百貨公司前,遭內政部警政署城中分局帶至刑事組刑求及拘留,2 天後(即同月13日)再將申請人移交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未經司法審判程序,即以叛亂罪名將申請人移送至改制前之臺北縣坪林鄉坪林山莊羈押約120 日,嗣申請人被移監至臺東縣泰源鄉自強山莊繼續羈押140 日,之後再被移監至臺東縣岩灣山莊羈押,總計羈押日數達966 日,迄76年1月19日始獲釋回鄉。申請人於羈押期間遭受不人道之刑求對待,身心受創,至今難以抹滅,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

6 條第3 款及第15條之1 等規定,請求給付公平、合理之補償金等語。

二、經查:㈠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

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 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第1 項情形,基金會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補償條例第1條、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前揭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業於103 年間解散、清算,對此,行政院內政部曾以103 年12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31102150號公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103 年3 月8 日解散,至同年9 月

3 日完成清算,針對補償基金會解散清算後所遺部分業務,包括對原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依規定申請或補發回復名譽證書,以及持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項業務,自103 年12月10日起,委託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在案。是依上開補償條例規定及內政部公告意旨,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而於103 年12月10日後欲依前揭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時,當先依補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申請審查是否為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義之受裁判者,如是,進而再向該基金會提出補償金請求及支付之申請,若申請人不服前揭基金會作成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資為司法救濟。

㈡本件申請人於107 年11月5 日依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

第6 條第3 款及第15條之1 等規定,提出刑事申請補償金狀申請給付補償金時,並未檢附任何足資認定其已先行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申請審查是否具備補償條例第2條第2 項所定受裁判者身分暨申請給付補償金,而經該基金會作成相關補償決定之資料,已難認符合補償條例第7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要件。又縱使申請人確已先行向前述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並經該基金會作成補償決定,然揆諸補償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可知申請人如不服基金會作成之決定,因該准、否補償之決定性質上具行政處分性質,故其當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徑加以救濟,而非逕向地方法院刑事庭請求刑事補償。換言之,本院刑事庭依補償條例規定,就申請人依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之事項並無審判權限,而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章「法院之管轄」相關規範,並無類似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等處理受訴法院無審判權之規定,且交互參照補償金給付或刑事補償相關法令,如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刑事補償法等,亦俱無受理聲請之法院如認對聲請事件欠缺審判權時,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聲請權限之管轄法院之規範,是申請人依上開補償條例規定向本院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法未合,且本院依法亦無從將該申請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應駁回其申請。

三、第查:㈠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8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補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補償條例公布之日為87年6 月17日,其施行之日則為公布之日起算6 個月之87年12月17日,是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如欲依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自應於87年12月17日起8 年內向職掌補償金審核、撥付業務之基金會提出申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如若符合補償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定得延長申請補償金期限之情狀,至遲亦應於99年

12 月16 日提出申請始可。㈡本件申請人係於107 年11月5 日始具狀提出給付補償金之申

請,有刑事申請補償金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上開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申請人誤認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所定合計12年之申請期間係自該條文修正公布之日即95年12月18日起算,而認其於107 年11月5 日提出本件申請尚未逾法定申請期限,顯係將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謂「本條例施行之日」誤解為該條例特定條文修正公布之日,據此變相延長其申請給付補償金之期間,當非該條規範之旨,自無可採。又申請人雖援引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規定為申請依據,然其並未具體指明係符合該條何款所定得申請給付補償金之情形,且承前所述,申請人提出本件申請之時間,已逾前述得申請給付補償金最長12年之法定期限,自亦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所定「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該條例相關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要件,從而,本件姑不論申請人所指訴者究否屬實,其依補償條例規定提出本件申請,顯逾法定申請期間,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