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欽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欽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欽元(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11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並命受刑人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元大銀行)按該判決附表2 編號5 所載之條件履行,給付元大銀行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6,000 元,該案於104 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如期清償,經元大銀行具狀陳報,足認受刑人無誠意清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命受刑人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26期給付總計17萬6,000 元之款項(104 年7 月15日首期繳付1 萬5,614 元,104 年8 月15日至106 年7 月15日每月繳付6,502 元,106 年8 月15日繳付4,338 元),該案於104 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迄於105 年11月1 日止,累計繳款11萬3,414 元,尚積欠6萬2,586 元未繳納,經元大銀行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4 月24日聯繫,受刑人表示目前擔任臨時工,承諾翌(25)日會先繳款1 萬5,000 元,惟此後手機均無人接聽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緩字第1042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元大銀行訴訟代理人表示受刑人最後有
繳款之日期為105 年11月1 日,之後有催繳,但是受刑人電話都不通等語,並有其庭呈之受刑人繳款紀錄、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電話催繳紀錄(經多次撥打受刑人所留3支手機與家中市話均無法聯繫上)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則稱:因為工作不穩定,後來也有換手機,所以也沒電話不知道聯絡誰,目前工作也不穩定,做一休一,日薪約600 、700元,之前可以繳納是因為有在高雄工作等語。另經元大銀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願向公司詢問是否與被告重新協議,受刑人亦稱希望以1 個月5,000 元方式繳款,惟嗣雙方達成協議後,約定107 年8 月10日給付第一期金額5,000 元,受刑人復未履行,且所留之聯絡電話同樣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繳納之金額雖約佔總額之64% ,然自105 年
11月起迄今為止,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又經元大銀行方面數次聯繫,僅於107 年4 月24日有連繫上,但仍又失約未履行,另受刑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縱若其確有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給付時,其仍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檢察官或銀行方面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此觀諸同案其餘受刑人均有與銀行方面重新達成協議,反觀受刑人卻屢屢無法聯繫,甚至於重新協商後,依舊故態復萌,堪認其明顯逃避後續清償事宜,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再參以本件緩刑所附調解內容每月給付金額為6,500 多元,尚非過苛,並衡以緩刑所附條件應給付總額為17萬6,000 元,與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而獲取之14萬元之貸款,亦未顯失衡。此外,於被害人元大銀行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即難謂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前,受刑人之行為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復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