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世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保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六簡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關於林世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安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61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7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106 年6 月23日另犯傷害尊親屬等罪,經本院於107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9號、107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1 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第2 項),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是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5條關於「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於98年6 月10日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是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現行刑法第75條各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係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
106 年度六簡字第361 號(106 年偵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7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前即106 年6 月23日另犯傷害尊親屬、傷害;107年1 月25日犯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以10
7 年度訴字第79號、107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傷害尊親屬罪有期徒刑6 月;傷害罪有期徒刑4 月;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
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是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犯數罪既均在上開前案之緩刑期間(即107 年1 月29日至10
9 年1 月28日)前所犯,且均未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顯然係將後案之「應執行刑」誤認為「宣告刑」,尚有未洽;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非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類型,先予敘明。
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是以,受刑人雖合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與後案犯行態樣固非完全相同,然受刑人均有對家庭成員騷擾、傷害、違反保護令規定之情形,所為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均有類同之處,且受刑人後案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時間在前案判決後(106 年12月29日)不久,足見受刑人係一再對家庭成員有暴力行為,法紀觀念淡薄,於後案甚已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加傷害之暴力,危害生命身體安全,情節可謂重大,無法排除再犯之可能性,實難期待其於前案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並達致防衛社會之功能,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
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作為依據,尚不構成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