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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郁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

7 年度執緩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92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向被害人朱少奇、許雅婷支付損害賠償(下稱原案),該判決於107 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惟經被害人朱少奇陳報,受刑人並未依原案判決之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

以107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且附條件命受刑人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92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向被害人朱少奇、許雅婷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07 年8 月27日確定等情,有原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受刑人未履行原案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即未

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朱少奇等語,惟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訊問受刑人,其表示:我因為經濟困難才未履行緩刑條件,我現在承租房屋居住,家中只有我配偶在工作,他月薪僅2 萬5000元,但我們養育4 名小孩,老大就讀國小六年級、老二就讀國小一年級、老三就讀幼兒園中班、最小的僅1 歲5 個月,我平日在家中照顧小孩,我公公患有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最近我配偶的祖父住院,情況並不樂觀,我有先償還被害人許雅婷之部分,也有向被害人朱少奇說等被害人許雅婷部分償還完畢後再支付他的部分,希望能慢慢賠償

2 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6至40頁)。同日再經本院訊問受刑人配偶蔡祥淋,其陳稱:我有先償還被害人許雅婷的部分,目前尚餘8000至9000元未償還,我擔任臨時工,

1 個月薪水最多領到2 萬5000多元,我祖父因癌症末期住院,現在開刀住院治療,父親因血糖問題無法工作,我有負擔祖父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0至42頁)。

㈢查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

,受刑人應於107 年7 月5 日至107 年12月5 日止,每月1期共6 期,於每月5 日前各支付被害人朱少奇1 萬元;本院

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受刑人應於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11月5 日止,每月1 期共5期,第1 至4 期於每月5 日前各支付被害人許雅婷4000元,第5 期於107 年11月5 日前支付被害人許雅婷30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至14

0 頁),則依此等調解內容,受刑人於107 年7 至11月間,每月共須支付被害人許雅婷、朱少奇1 萬4000元,而依受刑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受刑人每月另須支付6000元房租(見本院撤緩卷第59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受刑人於105 、106 年度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見本院撤緩卷第19至21頁),且據受刑人提出之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所載略以:受刑人之配偶需扶養4 子暨父母,經濟負擔龐大,收入微薄,入不敷出,其生活確實清寒貧困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83頁),又受刑人配偶之父親罹有糖尿病需長期服藥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可考(見本院撤緩卷第85頁),受刑人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107年11月6 日之核定書及繳款單,證明其配偶已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高達17萬3350元,必須分期攤還、每月繳納3146元,如一期未按時繳納將移送行政執行等情(見本院撤緩卷第45至55頁),佐以受刑人提出之帳戶資料,自107 年起,其間餘額常常僅餘數千元,甚至曾有提領殆盡之情形(見本院撤緩卷第71至81頁),可見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確實欠佳,則受刑人家庭如僅仰賴蔡祥淋每月2 萬5000元之收入,每月倘又支付被害人許雅婷、朱少奇上開調解金額,是否能負擔生計,尚非無疑,受刑人陳稱因家庭經濟困難始無法支付調解金等語,應非虛言。然受刑人於此情形,仍然分別於107 年

7 月5 日匯款3000元、同年10月3 日匯款3000元、同年11月24日匯款2500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1500元給被害人許雅婷(見本院撤緩卷第81頁帳戶匯款資料),並於同年11月29日傳送簡訊給被害人朱少奇,陳稱:請求讓受刑人先將被害人許雅婷部分清償完畢後再償還被害人朱少奇之部分,因為受刑人1 個月必須支付2 名被害人共1 萬4000元,其經濟能力實在無法負荷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115 頁),尚難認定受刑人完全沒有履行原案緩刑負擔(即前開調解條件)之誠意。是以,本案受刑人應與一般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如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有別,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自原案緩刑宣告確定迄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亦難認具「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欠缺遵期給付調解金額之能力,即遽以刑罰制裁取代原緩刑宣告之效果,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害人許雅婷、朱少奇就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部分,可否據以對受刑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