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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許朝旺於民國94年1 月19日至同年1 月27日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對行為人有利,且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併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㈣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分別亦有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123 號解釋、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 項之規定,被告經通緝後,審判程序即屬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後,停止原因始消滅,時效則應繼續進行。另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 號)。

三、經查:㈠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被訴於94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連續涉犯刑法第320 、321 條之普通、加重竊盜罪嫌。

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94年1 月28日收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書而開始偵查本案,於94年2 月7 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3 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被告於審理期間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94年6 月6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雲林地檢署收文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通緝書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616 號卷第1 頁、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7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易147 號卷第33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下稱①);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之2 年6月期間(即追訴權時效之4 分之1 ,下稱②),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法院依法審理期間,檢察官及法院均依法進行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再加計自雲林地檢署於94年1 月28日收送員警移送書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 日即94年6月5 日止,共計4 月又9 日之實施偵查、審理期間(計算式:4 日+4個月+5日=4月又9 日,下稱③),經累加①②③之期間,總計為12年10月又9 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94年1月27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計12年10月又9 日,則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6年12月6 日即告完成,惟被告迄本院判決時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94年度偵字第801 號、9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案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屬94年偵字第1798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件: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