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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渝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渝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渝婷於民國103 年9 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第三果菜市場內,拾獲李昆鴻所簽發而遺失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DM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

9 月25日,下稱本案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黃渝婷並於拾獲本案支票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陳政達以清償向陳政達買菜之貨款,陳政達再將本案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石老益。嗣石老益於103 年9 月25日,持本案支票向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提示付款,始悉李昆鴻業於103 年9 月24日掛失止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渝婷於107年1 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107 年2 月

7 日自行到庭行審理程序,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29 頁),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法定本刑僅有罰金刑,本院因此只能科處被告罰金之刑,依前揭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支票交給陳政達,惟矢口否認本案支票為其所拾得之屬告訴人李昆鴻所有的遺失物,辯稱:本案支票不是我撿到的,是我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叫他太太黃慧美於103 年8 月底、9 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把本案支票交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第三果菜市場內,將本案支票交付給陳政達,以清償向陳政達買菜之貨款,陳政達再將本案支票轉交給石老益,石老益則於103 年9月25日,持本案支票向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提示付款,而李昆鴻業於103 年9 月24日將本案支票掛失止付等節,為被告所自承(雲檢偵緝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鴻、證人陳政達、石老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8045卷第1 至2、4 至7 頁、雲檢偵緝卷第24頁、宜檢偵卷第9 頁正反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8045卷第10至13頁)、扣案物(即本案支票)照片1 張(警8045卷第14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1 紙(警8045卷第24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 紙(警8045卷第25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 紙(警8045卷第26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份(警8045卷第27、28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鴻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3 年9 月初,要前往臺北市○○路上的臺北市中央市場,向菜商蘇厚瑞給付我的買菜款項時,還未及交付本案支票給蘇厚瑞,本案支票就不見了等語(警8045卷第1 至2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的票為什麼會在黃渝婷那邊?)我的票不見了,到最後一天,我才去銀行止付(雲檢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支票上的「李昆鴻」印章是我用印的,我太太在本案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後,我就將本案支票收在包包裡,之後帶去市場,本案支票就不見了,但不知道是哪天不見的,我以為本案支票已經交給蘇厚瑞了,但後來蘇厚瑞向我要錢,我才發現本案支票沒有交給他,才知道本案支票不見了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06 至108 頁),分析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鴻歷次之指、證述,其均一致表示本案支票是遺失,再佐以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4日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事宜時,所填寫之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就本案支票喪知的原因,分別填寫「要去市場拿票給貨款到時發現票不見」、「要到市場拿貨款給人到時發現票不見了」(警8045卷第25、26頁),足認本案支票確實為告訴人所遺失之物甚明。

㈢、被告對於本案支票的來源,雖然以前詞置辯,但是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跟被告不熟,也沒有金錢上的往來,被告有向我借過錢,但我不敢借她,因為被告在市場買菜,都欠人家很多錢,我太太黃慧美也認識被告,跟被告也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08 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慧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向我借過錢,也沒有跟我借過什麼東西,我先生應該不會借被告錢,因為我們跟被告只是點頭之交,沒有什麼交情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14 至116 頁),細譯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的證詞,均明確證稱其等與被告不熟識,不可能借被告錢,而其等與被告只是在市場一同賣菜,平常會碰面而已,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應無甘冒自己可能被訴追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僅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被告持有本案支票之原因,是告訴人遺失本案支票後,由其拾得,進而侵占入己一節,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支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在刑度上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5913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本案支票1 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除權判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除字第36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新北地院影卷第11頁),本案支票既已無法表彰該紙支票之相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是宣告沒收本案支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2-27